(2015)曲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少阳与王红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刘少阳,职工。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权,农民。法定代理人王亚芝,农民。委托代理人门永进,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少阳与被告王红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阳及委托代理人牛习、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亚芝及委托代理人门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阳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王红权因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00000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不知道,被告于2014年农历9月9日发病至今处于昏迷状态,病前未向法定代理人说起过此笔借款,但根据家庭情况,法定代理人确认借款即使属实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认可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2014年9月7日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交了借条一张,内容为“证明:今借刘少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红权、2014年9月7日”。借款人签字处有手印。庭审时,原告称该借条是被告亲自所写,手印也是被告按的,当时被告借款用于经营煤场。被告法定代理人称被告在病前行为能力正常,经常赌博,如果此笔借款属实也是用于赌博。另外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5%,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被告对此否认,双方未提交其它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有病昏迷之前经营煤场,有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提交的借条,其借款时间为被告病前,尽管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借款表示不知道,称此借款即使属实也是用于赌博,但没有证据否定借条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给付自借款之日以后的利息,因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应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少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