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宫金彤诉夏海云、梅金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金彤,夏海云,梅金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宫金彤,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郑州市航海东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护士,住河南省长葛市建设路南段*号。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海云,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双椿铺镇郭寨村南岗组。委托代理人梅金余(系被告夏海云丈夫),男,住河南省商城县双椿铺镇郭寨村南岗组。被告梅金余,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双椿铺镇郭寨村南岗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号楼。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奕文,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工二街X号楼平房附X号。原告宫金彤诉被告夏海云、梅金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简称平安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金彤的委托代理人高雷,被告梅金余并作为被告夏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平安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金彤诉称:2015年3月20日17时40分,被告夏海云驾驶豫S8J2**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国香茶城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夏海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夏海云仅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未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S8J2**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6724.40元。被告夏海云、梅金余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海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平安信阳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住院21天,但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输液于4月3日截止,故原告住院天数应计算为14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14天计算;病历中发现原告有颈椎推拿、川贝枇杷膏用药,上述治疗均与外伤没有关系,应予以剔除;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医嘱中未显示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病情的诊断,原告住院21天,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相关费用应予以剔除。根据治疗项目及国家基本��疗保险标准,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及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7时40分,被告夏海云驾驶豫S8J2**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国香茶城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海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宫金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住院21天,于同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外伤;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右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普通饮食,忌食辛辣油腻食物;可行股四头肌训练,避免劳累,减少膝关节负重;雪山金罗汉止痛���膜剂5ml涂于患处QD;可继续给予红外线局部照射,如有不适,及时到门诊或病房就诊。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2416.8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该院花费其它费7.60元,4月24日花费放射费7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夏海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显示原告需三级护理。又查明,豫S8J2**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梅金余。该车在被告平安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到郑州市航海东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调查。该卫生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每月的工资收入状况:2014年7月工资3035元;2014年8月工资3082元;2014年9月工资2906元;2014年10月工资2992元;2014年11月工资3014元;2014年12月工资3291元;2015年1月工资2958元;2015年2月工资2880元;2015年3月工资202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郑州市航海东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本人护工资格证书二份,加盖有郑州市航海东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印章的工资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以此用于计算其误工损失;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执业证、原告本人护工资格证书无异议,但对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财务公章及原告本人的签字,属于机打证明,不予认可,建议误工费按照住院期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许琴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护理费损失;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计算14天,剔除挂床的7天。原告还提交了加盖有郑州大名科贸有限公司印章的阿米尼电动车销售专用票一份,以此证明车损为15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交警队对电动车的维修费报告,故不予认可电动车维修费用。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交通费损失;二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大量的出租车发票连号,且很多发票已经过期,主张数额过高。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一份郑州市航海东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其2015年3月20日至4月30日一直请假,请假期间扣发工资4116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误工不能以原告向单位请假的时间为准,应以住院时间为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夏海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宫金彤无责任,已经公安交���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S8J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海云负责赔偿。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3174.40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郑州市航海东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显示,原告2014年7月至2月每月发放的工资为正常工资,该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19.7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至4月30日误工,该期间的误工费为4014.50元(3019.75元×2个月-202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仅提交了其主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虽住院21天,但依据原告伤情属三级护理的相关医嘱,本院认可被告平安信阳公司主张的护理时间为14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1092.0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故营养费为42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200元。(7)电动车损���。原告虽然提交了加盖有郑州大名科贸有限公司印章的阿米尼电动车销售专用票一份,但该票据仅作维修、保修使用,并非正规的维修发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5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530.98元,应由被告平安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夏海云已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被告平安信阳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信阳公司应赔偿原告15530.98元。由于被告平安信阳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夏海云不再赔偿。被告夏海云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可以向被告平安信阳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金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530.98元;二、驳回原告宫金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夏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罗国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