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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某公司、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某公司,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田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被告某公司被告韩某某被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被告王某某被告祁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骄支行)与被告某公司、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小悦,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天骄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天骄支行诉称,某年某月,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农行天骄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向农行天骄支行借款26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11个月。”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与原告农行天骄支行在某年某月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在抵押合同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韩某某、董某甲与原告农行天骄支行在某年某月签订保证合同,韩某某、董某甲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天骄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发放了260万元借款,被告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从某年某月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农行天骄支行为及时收回借款,特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2201.71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9日的积欠利息387117.94元(本息合计2629319.65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2.71‰计算)。二、判决原告对被告韩某某、董某甲、张某某、田某某、祁某、董某乙、王某某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韩某某、董某甲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天骄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168%,月利率为8.473‰,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5.252%、月利率为12.71‰。抵押人为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田某某、张某某,用其所有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韩某某、董某甲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韩某某、董某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四份,他项权利证六份,证明被告韩某某、董某甲以其所有的某处底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董某乙、王某某以其所有的某处商业用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某处底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田某某、祁某以其所有的某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168%,月利率为8.473‰,借款期限为11个月。原告农行天骄支行提供4组证据,被告某公司、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天骄支行提供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天骄支行提供的4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某年某月,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农行天骄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向农行天骄支行借款26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与原告农行天骄支行在某年某月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董某甲以其所有的某处底商、被告董某乙、王某某以其所有的某处商业用房、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某处底商、被告田某某、祁某以其所有的某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在抵押合同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韩某某、董某甲与原告农行天骄支行在某年某月签订保证合同,韩某某、董某甲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天骄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发放了260万元借款,被告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从某年某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农行天骄支行借款本金2242201.71元,积欠利息387117.94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农行天骄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与原告农行天骄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韩某某、董某甲与原告农行天骄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某公司与农行天骄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与农行天骄支行签订抵押合同,韩某某、董某甲与农行天骄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行天骄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260万元贷款,被告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某公司在某年某月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还借款本金2242201.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约定,且利息和罚息累计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农行天骄支行请求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农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农行天骄支行与被告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于某年某月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韩某某、董某甲以其所有的某处底商;被告董某乙、王某某以其所有的某处商业用房;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某处底商;被告田某某、祁某以其所有的某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如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农行天骄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某公司某年某月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行天骄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韩某某、董某甲与原告农行天骄支行在某年某月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韩某某、董某甲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俗成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农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韩某某、董某甲在本案中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韩某某、董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公司追偿。被告某公司、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农行天骄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242201.71元及截止2014年10月9日积欠利息387117.94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2.71‰计算)。被告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公司追偿,被告某公司(债务人)应于被告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若被告某公司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韩某某、董某甲(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即某处底商及被告董某乙、王某某(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即某处商业用房、被告张某某(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即某处底商、被告田某某、祁某(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即某处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抵押人)承担本判决第四项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公司追偿,被告某公司(债务人)应于被告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抵押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抵押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7836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某公司、韩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祁某、张某某、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孟    令    志审判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李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凯    迪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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