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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朱玉梅、方正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朱玉梅,方正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旅游商品经济园区。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婷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束鹏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梅,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大炳,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祥,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玉梅、方正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方正祥驾驶皖BBH6**轿车沿繁昌县繁阳镇繁阳小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繁阳镇繁阳小区路段,遇行人朱玉梅通过人行横道时发生刮擦,造成朱玉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方正祥负全部责任,朱玉梅无责任。皖BBH6**轿车所有人为方正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2012年8月31日朱玉梅向繁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方正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相关费用。2012年11月8日繁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繁民一初字第00975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朱玉梅各项经济损失74500元。2014年3月27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朱玉梅左下肢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遗留关节不稳,活动功能不全),后续医疗手术费用评估约需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朱玉梅二次手术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实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4066.40元;2、后续医疗手术费用:50000元;3、鉴定费用:700元;4、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陪护费、住宿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合计54766.40元。朱玉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012)繁民一初字第00975号民事赔偿案件中朱玉梅请求的数额中不包括二次手术费用。2014年3月27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朱玉梅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外伤需要二次手术,且对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评估。朱玉梅所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其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予以支持。(2012)繁民一初字第009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医疗费用大于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医疗限额已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用4066.4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0元、鉴定费用700元,合计5476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玉梅各项损失5476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玉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朱玉梅承担480元、方正祥承担100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方正祥承担。一审判决后,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朱玉梅的二次手术费50000元,但是上诉人认为该案件庭审期间根据朱玉梅提供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出,鉴定所评定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依据为事故发生后左膝关节不稳,活动功能不全,而此依据是朱玉梅评定伤残的依据,如再以此依据评定后续治疗费,也应该扣除上诉人前期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玉梅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玉梅2012年4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进行了左膝半月板手术治疗。但术后因左下肢损伤仍多次至医院治疗,现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行关节置换修复手术,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后期司法鉴定需行二次手术费用与前期评定伤残获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相矛盾,因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朱玉梅的前期伤残鉴定书予以证明其主张,且朱玉梅行膝关节置换二次手术后,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仍然构成伤残。故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前期赔偿的伤赔偿金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此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