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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商初字第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徐顺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0957号原告徐顺平。委托代理人陆永林、朱龙俊,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力,该公司职员。原告徐顺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永林,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平诉称,原告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2014年10月27日23时40分左右,张某某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M×××××挂重型半挂车沿大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3省道67KM+400M时,与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徐顺平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车上乘客徐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至今未能对车辆定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6700元。被告平安财险泰州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在我司投保的险种也无异议,我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3时40分左右,张某某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M×××××挂重型半挂车沿大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3省道67KM+400M时,与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徐顺平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车上乘客徐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啊财险泰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9800元。原告后要求被告理陪未果,致原告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苏M×××××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泰州市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意见为交通事故中苏M×××××车辆损失价格为16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报价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是否应当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可以要求侵权方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按责赔偿,也可以要求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以哪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享有选择权。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于法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该辩称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168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其主张,被告虽对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相关的配件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向维修机构也进行了询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相关价格并不高于其询价的价格,故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原告车损的证据,原告依据该该证据主张车损168000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顺平保险理赔款1683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34元、鉴定费人民币8400元,合计人民币122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交)。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黄 震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