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7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成都大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壹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麦高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大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壹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麦高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721-1号原告成都大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贤华,系成都大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天伟,男,住成都市武侯区,系成都大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素英,女,住杭州市萧山区,系成都大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壹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鞠磊,系成都市壹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锃康,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麦高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群英,系成都麦高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锃康,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大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壹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麦高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大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大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属于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大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成都大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