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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商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亚军、葛小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亚军,葛小霞,曹子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商初字第01111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水清,东社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亚军。被告葛小霞。被告曹子强。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亚军、葛小霞、曹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水清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下属东社支行订立《个人但保借款合同》,借款4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10日。合同订立后,被告王亚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现贷款已到期,各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亚军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14890.53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2、被告葛小霞、曹子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东社)农商个借字【2012】第168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亚军向原告借款44000元、被告葛小霞、曹子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王亚军、葛小霞、曹子强未应诉、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可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亚军、葛小霞、曹子强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东社)农商个借字【2012】第168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亚军向原告借款44000元用于偿还前期贷款,借期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利息从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支付方式为由贷款人存入被告王亚军的62×××75的账户中;还款方式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葛小霞、曹子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为被告王亚军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22日将借款44000元汇入被告王亚军在原告下属东社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75的账户,被告王亚军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同日,被告王亚军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业务申请书》,确认该账户中44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确认上列款项及相关费用从其账户内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后,债务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亚军本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还应当承担逾期罚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原、被告间约定逾期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同时主张复利按此标准计算,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可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复利金额计算有误,应予调整。被告葛小霞、曹子强为被告王亚军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本、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且原告于保证期间对其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13721.66元(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含约期内利息2640元、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逾期罚息10454.4元、复利627.26元);二、被告葛小霞、曹子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王亚军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62元,由原告负担60元,各被告共同负担1902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赵广荣审 判 员  孙 进人民陪审员  汤莉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伶俐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