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948号原告马某某,女,1984年1月20日生,回族,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杨某甲,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山东科逸住宅设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2010年底自由恋爱,于2014年6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3日生一女杨某乙。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因生活、工作产生矛盾。被告性格偏执极端且有暴力倾向,经常对我进行伤害,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良好,我愿意改变自己的缺点,维持现有家庭。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8年8月份因工作关系相识,后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尚可,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于2013年8月23日生一女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及时解决。原告称,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原告为此提交其受伤照片、接处警登记表、警情证明,但上述证据均未直接确认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婚姻证、户籍证明信、出生医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警情证明、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自由恋爱,恋爱期间相处尚可,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动手打原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采信。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马某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杨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郁文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