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659号原告:姜某某,女。被告:娄某某,男。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贵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还想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于2006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娄某甲(2006年11月11日出生)、次女娄某乙(2012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信任,本着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的原则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很好。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贵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