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袁宵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宵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宵,女,1994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城北居委会宜阳巷*号。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3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方庆,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曾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宵及其辩护人王方庆、李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晚11时许,公安干警在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的西湖公园附近将有吸毒嫌疑的被告人袁宵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一大包冰毒,净重149.4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袁宵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当时查获的冰毒数量为122.4克,而起诉书指控的数量是149.49克,应当以查获时称的重量为准。被告人袁宵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晚11时许,公安干警在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的西湖公园附近巡逻,对有吸毒嫌疑的被告人袁宵进行盘查,从其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一包,重122.4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5日晚其目睹了公安人员从袁宵身上查获一包冰毒重122.4克。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查获袁宵身上的毒品重约122.4克,并进行了扣押。3、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袁宵身上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4、搜查笔录,证明从袁宵上衣左边口袋内查获了一大包甲基苯丙胺。5、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袁宵身上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5日晚公安干警将袁宵抓获。7、户籍资料,证明袁宵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袁宵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宵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当时查获的冰毒重量为122.4克,而起诉书指控的数量是149.49克,应当以查获时所称的重量为准。经查,与事实相符,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袁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杨仕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王禹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