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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顿化军与刘现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化军,刘现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62号原告:顿化军,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耿文豪,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兰桥乡法律援助站志愿者。委托代理人:刘权,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现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顿化军与被告刘现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文豪和被告刘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义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刘现成在山东省莱阳市中天物流广场承包了一处工程建设项目,让原告为他做水电安装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75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7500元。被告刘现成辩称:原告属滥用诉权,我不认识原告,也不欠原告7500元工资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顿化军经王峰介绍,在山东省莱阳市中天物流广场一处工程建设项目中做水电工作。后因工资款,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顿化军持其自己所记的记工单向被告刘现成主张欠劳动报酬7500元,系孤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该记工单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再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顿化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顿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建成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