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靳德喜与被告杜海发、被告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德喜,杜海发,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70号原告靳德喜,男。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海发,男。被告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宛东,任经理职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德喜与被告杜海发、被告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德喜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被告杜海发、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德喜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杜海发驾驶豫RA8M**摩托车沿南阳市麒麟路自西向东逆行至南阳市麒麟路40号门口处,在道路北侧与杜海发驾驶的豫RT1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海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靳德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26457.18元(含杜海发垫支的1万元);2、误工费9400元;3、护理费9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48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300元;7、伤残十级;48782.9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50元;10、车损1550元、11、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12368.08元。扣除杜海发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为102368.08元。被告杜海发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被告在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RT1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0时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对原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及第三者进行赔偿。答辩人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1.如判令被告公司赔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分项限额内计算赔付金额,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计算。2、原告诉请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杜海发驾驶豫RA8M**摩托车沿南阳市麒麟路自西向东逆行至南阳市麒麟路40号门口处,在道路北侧与杜海发驾驶的豫RT1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杜海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靳德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治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段骨折;3、脑挫伤;4、头皮血肿。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6457.18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巩固治疗治疗;2、右下肢制动4周后来院行X光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避免患肢过早持重,定期来院复查(术后6周,术后3个月,术后5个月);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2015年2月9日,由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委托,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Ⅹ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豫RT15**号车挂靠被告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11月2日,被告杜海发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RT1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0时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靳德喜住院证、出院证、医疗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海发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海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海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海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现原告靳德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分别确认:1、医疗费24616.18元。原告在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616.18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9547.72元。根据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间为120天,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20天=9547.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6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0元/天×16天=480元;4、营养费1800元。根据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间为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每天营养费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5、误工费8971.51元。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6日评残之日,其误工时间共计为100天。原告为从事建造行业的职工,可按2014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2746元/年÷365天×100天=8971.51元;6、财产损失1538元。原告事故车辆损失1538元,该损失经被告确认,予以认定;7、交通费3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受伤治疗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Ⅹ级伤残,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2月已在南阳市区购买居住,证明其居住生活于城镇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391.45元,赔偿20年的10%即为48782.9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已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供鉴定意见,应予以支持;10、鉴定费2250元。鉴定费2250元,为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事故中的伤情构成Ⅹ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以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共计为37143.9元,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27143.9元按照事故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按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8782.9元。原告请求财产损失1538元,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3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8971.51元、交通费300元及医疗费的不足部分27143.9元,共计36415.41元,依照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可赔偿30%即为10924.62元。其他部分应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杜海发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靳德喜保险金共计为10000元+10924.62元+48782.9元+1538元+2000元﹦73245.52元。因被告杜海发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靳德喜保险金共计为63245.52元。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将被告杜海发垫支的10000元支付被告杜海发。被告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靳德喜保险金63245.5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杜海发垫支的保险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靳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4550元,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杜海发负担1000元,被告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坤审 判 员 徐阁人民陪审员 李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