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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浙江省杭州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员胡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XXX号“起跑线单车”店内一楼,趁被害人蒋某不备,窃得其放在沙发上双肩包内的现金200元。2014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至“起跑线单车”店内二楼,趁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不备,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在床上双肩包内的现金200元,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在盒子内的红包内的现金200元。2014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至“起跑线单车”店内二楼,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窃得被害人放在桌上钱包内的现金20元,后其被被害人陈某乙发现。民警接警后至店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后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又至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华鸿大厦X座门口,趁被害人叶海伟送快递离开之��,窃得被害人放置在该处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900元;同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学院路宝岛眼镜店二楼,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店内二楼北侧柜台上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欧克雷牌太阳眼镜1副。2014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华鸿大厦门口将被告人周某抓获。涉案的物品及钱款均由被告人周某及其家属退还或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蒋某、叶某甲以及被害单位代表刘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梅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快递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退出全部赃款、赃物,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陆 荣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