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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翁林明与周常、周嘉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林明,周常,周嘉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481号原告翁林明,自由职业。被告周常,职工。被告周嘉骊(系被告周常之妻),职工。原告翁林明诉被告周常、周嘉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翁林明于2015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1、被告周常、周嘉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常、周嘉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周常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翁林明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于2014年11月28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按约出借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常、周嘉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林明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常、周嘉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