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向艳玲、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明,向艳玲,周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王文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被告向艳玲。被告周建华。原告王文明诉被告向艳玲、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文,被告周建华到庭应诉。被告向艳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艳玲以购买客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向艳玲在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此后至今,二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文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艳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周建华辩称,对被告向艳玲借原告钱一事不清楚。现在亦无钱偿还原告。被告向艳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艳玲向原告王文明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文明现金壹万整(¥10000),借款人:向艳玲,2012年6月20日。”此后至今,二被告均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周建华与被告向艳玲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5年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艳玲向原告王文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至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王文明主张被告向艳玲偿还其借款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文明主张被告向艳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文明请求被告周建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华作为借款当时被告向艳玲的配偶,双方虽于2015年离婚,但并不影响被告周建华在该笔借款中作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身份,因此,依法其应与被告向艳玲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明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7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周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向艳玲、周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简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