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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11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姚某至同事赵某乙位于无锡市新区新丰苑93号501室的租住地,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进入室内后窃得赵某乙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姚某在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姚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姚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