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陈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陈瑛,郝峰,何小明,杜志平,杨东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唐晓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保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瑛,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峰,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明,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平,男,1981年6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何小明、杜志平之委托代理人杜志刚,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亮,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兼杨东亮之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XX,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苹果乐园商铺。负责人文永军,总经理。原审被告唐晓先,男,1979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陈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17日10时,我乘坐郝峰驾驶的京KV79**标志轿车与唐晓先驾驶的京QMY5**雅阁轿车在京哈高速公路上发生追尾事故,双方车辆轻微受损,无人员伤亡。在郝峰下车与唐晓先交涉之际,何小明驾驶的黑MA07**/黑MA8**挂福田半挂货车又撞向因事故而停在道路上的郝峰车辆的尾部,造成我受伤。2013年8月2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出具(2013)第08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二次导致我受伤的碰撞中,何小明承担主要责任,郝峰、唐晓先以及杨东亮、XX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紧急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头颈外伤、胸部外伤”。我为此支出医疗费888.44元。2013年8月28日,我与何小明、郝峰、唐晓先、杨东亮、XX曾经就各方在此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达成过协议,但该协议一直未能履行。为此,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何小明、郝峰、唐晓先、杨东亮、XX作为此次交通事故有责人、杜志平作为何小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何小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作为唐晓先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损失88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唐晓先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陈瑛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但我已经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我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XX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陈瑛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但我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故我个人不同意赔偿陈瑛的医疗费。杨东亮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陈瑛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但我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故我个人不同意赔偿陈瑛的医疗费。郝峰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陈瑛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何小明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陈瑛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杜志平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陈瑛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但我已经为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我的赔偿责任,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0时,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73公里+950米处,郝峰驾驶京KV79**标志轿车与唐晓先驾驶的京QMY5**雅阁轿车追尾相撞,双方车辆轻微受损。后何小明驾驶黑MA07**/黑MA8**挂福田半挂货车又与郝峰驾驶京KV79**标志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京KV79**车车体前移,将正在车外处理事故的唐晓先、郝峰、XX、杨东亮撞伤,并造成在京KV79**车内的陈瑛受伤。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冀公高交秦认字(2013)第08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驾驶员郝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唐晓先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驾驶员何小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郝峰、唐晓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XX、杨东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瑛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陈瑛的伤情为:“头颈外伤、胸部外伤”。为此,陈瑛支出医疗费888.44元。2013年8月28日,陈瑛与何小明、郝峰、唐晓先、杨东亮、XX就此事故应负责任的所占比例达成协议,确定:何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80%)郝峰负事故次要责任(10%),唐晓先负事故次要责任(6%),杨东亮负事故次要责任(2%),XX负事故次要责任(2%)。现陈瑛以何小明、郝峰、唐晓先、杨东亮、XX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何小明、郝峰、唐晓先、杨东亮、XX作为此次交通事故有责人、杜志平作为何小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何小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作为唐晓先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损失88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何小明、郝峰、唐晓先、杨东亮、XX、杜志平均以各自的抗辩理由,表述了对于陈瑛诉讼请求的意见。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则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唐晓先为京QMY5**雅阁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小明驾驶的黑MA07**/黑MA8**挂福田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杜志平,黑MA07**/黑MA8**在天安保险公司各投保有交强险,黑MA07**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XX、杨东亮、郝峰已就各自的伤情,分别在原审法院以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晓先表示放弃赔偿权利。其中,XX主张的医疗费为4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营养费为3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3681元;杨东亮主张的医疗费为2552.93元,郝峰主张的医疗费为1182.27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各分项限额的,应由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陈瑛是在第二次撞击中受伤,故法院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在第二次撞击中,驾驶员何小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郝峰、唐晓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XX、杨东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瑛无责任的认定,判令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何小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作为唐晓先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在其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除唐晓先表示放弃赔偿权利外,XX、杨东亮、郝峰已就各自的伤情分别在原审法院以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陈瑛与其他三人主张的损失费数额已超出了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总限额,故法院将根据陈瑛医疗费数额所占总损失数额比例2%的标准,判令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内,先行赔偿200元,剩余的医疗费288.44元,判令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各自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分担。法院将按照各各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占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赔偿陈瑛医疗费二百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A07**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赔偿陈瑛医疗费二百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A8**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赔偿陈瑛医疗费二百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十万的限额内,赔偿陈瑛医疗费一百四十四元二角二分。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万的限额内,赔偿陈瑛医疗费一百四十四元二角二分。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陈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因第二次碰撞受伤,但在第二次碰撞中唐晓先驾驶的车辆与陈瑛没有接触,故其公司不应对陈瑛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郝峰、何小明、杜志平、唐晓先、杨东亮、XX均同意原判。陈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原判。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郝峰驾驶的车辆与唐晓先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双方是在高速公路最左侧高速行车道停车处理纠纷,未将车辆移至应急车道,且双方均未摆放警示标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秦皇岛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以及保险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交管部门已对本次事故各方责任作出了认定,何小明、郝峰、唐晓先、杨东亮、XX、陈瑛就本次事故各方应负责任所占比例也达成过协议,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次各方相关责任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上诉认为在陈瑛受伤的第二次碰撞中,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与陈瑛没有接触,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郝峰驾驶的车辆与唐晓先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双方在高速公路最左侧高速行车道停车处理纠纷,未将车辆移至应急车道,且双方均未摆放警示标识,故唐晓先对第二次碰撞的发生具有过错,人保公司应在唐晓先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何小明负担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郝峰负担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唐晓先负担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杨东亮负担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XX负担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