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秀英与谢红绪、周桂、韩茂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英,谢红绪,周桂,韩茂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438号��告:赵秀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2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委托代理人:凌晓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红绪,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罗江县金山镇。被告:周桂,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青莲镇。被告:韩茂波,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原告赵秀英诉被告谢红绪、周桂、韩茂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家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晓勇,被告谢红绪、周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茂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英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以55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川BJZ2**的海马牌轿车一辆,后原告花费了6000元将该车改装为天然气燃料车并将该车交给被告杜珍红经营使用。2013年3月25日,被告杜珍红以要拉客到西宁为由从原告处骗取了机动车登记证和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3月27日,被告杜珍红以26000元的低价卖给了被告谢红绪,谢红绪又以38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周桂,周桂又以5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韩茂波,韩茂波将该车过户至自己母亲强世会名下。原告认为,杜珍红骗得该车手续后,被告谢红绪及周桂作为从事二手车经营的人,完全有理由比较准确的估计该车的价值,但故意装着不知道,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了该车,显然具有恶意。被告韩茂波在购买该车时车主不在场,而且明显知道授权委托书是被告谢红绪自己填写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杜珍红现在正在服刑,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做出了裁定书终结执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谢红绪、周桂、韩茂波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珍红辩称: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和事实部分我认可。被告谢红绪辩称:我通过正常手续进行车辆买卖,也确认了相关手续,故车辆买卖合法,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桂辩称:被告谢红绪是做二手车买卖生意的,我不知道他以多少价款买得该车。他将车卖给我时该车辆在汽车修理厂,通过该车的外观等车辆情况能够判定该车辆是一辆事故车,我预计修理需要花费六七千元,故我以385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属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在购买了该车后,我花费了6035元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后卖出后产生一定的利润很正常。综上,原告诉称我恶意购买的事实不成立,我购买该车辆属善意购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韩茂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赵秀英以55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川BJZ2**的海马牌轿车,后原告将该车改装并将该车交给被告杜珍红经营使用。2013年3月25日,被告杜珍红虚构事实从原告处取得了机动车登记证和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3月27日,被告杜珍红以26000元的价款将车辆卖给了被告谢红绪。被告谢红绪又以38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周桂,被告周桂花费了6035元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后又以5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被告韩茂波。被告谢红绪在“机动车交易业务办理委托书”上伪造了原告赵秀英的签名,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韩茂波将该车过户至自己母亲强世会名下。另查明:被告谢红绪和被告周桂为二手车中介人员,二人具备估算车辆实际价值的能力。经鉴定��本案所涉车辆实际价值为49539.24元。被告杜珍红被我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现杜珍红处于服刑期且无财产退赔原告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2013)涪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2014)涪执字第574号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机动车买卖协议、机动车交易业务办理委托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物权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珍红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的车辆出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谢红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其长期从事二手车中介交易业务,在购买被告杜珍红出售的汽车时应当负有核实车辆所有权人与出售人是否一致的义务及合理估算车辆价值的义务,但被告谢红绪轻信被告杜珍红的陈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该车,其行为具��过错,故被告谢红绪应负有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鉴定价值49539.24元,被告周桂以38500元的价格从被告杜珍红处购得该车并花费了6035元的将该车维修后,被告韩茂波支付52000元购买该车,故被告周桂、韩茂波均支付了与车辆市场价格相当的价款。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周桂、韩茂波知晓被告谢红绪伪造签名的行为,被告周桂、韩茂波在购买车辆时有原告的车辆权属证书、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故本院不能够认定被告周桂及韩茂波在购车行为中主观上具有恶意。综上,被告周桂和被告韩茂波不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珍红与被告谢红绪的共同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珍红与被告谢红绪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秀英因车辆被出售产生的损失49539.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元,由被告杜珍红与被告谢红绪各承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