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陈洲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79号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卓君,该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林小兰,该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被告:陈洲恒,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陈洲裕,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陈丽琼(兼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陈洲恒、陈洲裕、陈丽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卓君、林小兰,被告陈丽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龙塘街X号全间房屋是国家直管房。由原告经营和管理。被告陈洲恒向原告承租上述房屋作住宅使用,承租面积47.97平方米,租给被告陈洲恒使用,月租金151.50元,租赁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经核查证实,被告陈洲恒或其配偶拥有私房。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荔湾区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第二十条第3点约定:“承租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出租人,逾期不交回的,视为承租人违约”。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洲恒之间就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龙塘街X号全间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要求三被告及同住人员将该屋的使用权交还原告并迁出该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洲恒、陈洲裕、陈丽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房屋不是一般的房屋租赁,因为被告在租赁涉案房屋之前向被告支付了98392.8元的房款作为购买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租赁协议里没有明确房屋租赁人自有产权房屋后就解除租赁合同,只是约定日后房屋的产权变更原租赁合约自然终止。现在涉案房屋的产权没有变更,还是国有资产,所以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我方自1998年取得房屋居住权之时就已经登记为居住人口是三个大人,不能因为陈洲恒签约就要赶出其他人,所以我方要求以我陈丽琼的名义继续承租。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中山七路龙塘街7号是原告的直管公房。2009年7月15日,原告属下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甲方)和被告陈洲恒(乙方)签订《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荔湾区中山七路龙塘街X号(产别:公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面积47.97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租金151.5元;乙方同意并确认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合同附件1《乙方家属名单》成员为:被告陈洲裕、陈洲恒及妻女。承租期间被告一直依约向原告交纳租金。经查,被告陈洲恒拥有自有房产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榕岸南街X房,建筑面积121.0914平方米。被告陈丽琼及陈洲裕没有购买自有房产。庭审中,三被告共同陈述,涉案房屋目前由被告陈丽琼及陈洲裕一家三口共四人居住。上述201房由被告陈洲恒一家三口居住。被告为证明其购买了案涉房屋的租赁权,提供了1998年3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房产公司向阳房管站(甲方)和被告陈洲恒(乙方)签订的《无偿投资协议书》,为了解决住房问题,乙方愿以无偿投资形式缴交易地投资建房费;98392.80元给甲方作租赁中山七路龙塘街X号部位的住房。全间合使用面积42.96平方米。乙方办理租赁后,保证遵守《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租赁合约》,如有违反,则愿按有关规定处理。日后上址房屋产权变更,原租赁合约自然终止。由乙方与新业权人协商租赁事宜,如因各种未能办理租赁合约,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决不向甲方索赔投资建房费。同日,被告陈洲恒向广州市荔湾区房产公司向阳房管站支付了中山七路龙塘街7号投资建房款98392.80元。本院认为:广州市中山七路龙塘街X号是原告的直管公房,原告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陈洲恒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约定,涉案房屋的租期到2012年12月31日届满,同时约定,陈洲恒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收回房屋。现涉案房屋的租期已经届满,虽然被告陈洲恒已经另购房屋,但其同住人员被告陈洲裕没有另购房屋,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三被告及同住人员搬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无偿投资协议书》只是约定日后房屋的产权变更原租赁合约自然终止,现涉案房屋的产权没有变更,所以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由于原告和被告陈洲恒签订的《无偿投资协议书》也约定办理租赁后,被告还须遵守《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租赁合约》,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洲恒之间就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龙塘街X号全间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陈洲恒、陈洲裕、陈丽琼及同住人员将该屋的使用权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燕代理审判员 方 婷人民陪审员 丘德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利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