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14时30分许,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吉林省和龙市西城镇卫生院门前道路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有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及说明、破案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交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玉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