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伯广杰、张英等与代兵、安徽省宿州市泗州剧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伯广杰,张英,张珊珊,伯易宣,代兵,安徽省宿州市泗州剧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945号原告:伯广杰,男。原告:张英,女。原告:张珊珊,女。原告:伯易宣,男。法定代理人:张珊珊,系伯易宣之母。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兵,男。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泗州剧团。法定代表人:李书军,该剧团团长。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伯广杰、张英、张珊珊、伯易宣与被告代兵、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泗州剧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伯广杰、张英、张珊珊、伯易宣诉称:2014年3月28日10时15分,殷小治驾驶豫L×××××/L60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309KM+914M处,躲避前方行车道上一辆大货车而将车辆变更到应急车道上行驶,与非紧急情况下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由代兵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相撞,并导致被告代兵驾驶的无号牌“江淮”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皖L×××××号车的驾驶人代兵、乘坐人许磊、潘浩强受伤、乘坐人伯子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兵与被告殷小治负同等责任。被告代兵驾驶车辆系受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泗州剧团指派实施的职务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吉他合理费用共计35000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的亲属伯子夜系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泗州剧团的职工,与剧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泗州剧团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伯子夜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5日对伯子夜的死亡事故认定为工亡,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泗州剧团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解决伯子夜的工伤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伯广杰、张英、张珊珊、伯易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