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6号姚卫卫,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高湾镇孔庄子村,身份证号:1309241982********。被告杨某甲,农民,身份证号。监护人杨某乙,1955年3与20日出生,农民。监护人付某,农民。原告姚卫卫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恩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卫卫、被告杨某甲监护人杨某乙、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卫卫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早产生育一子杨某丙。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足,未能建立起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后男方在外打工,聚少离多,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对女方不信任,猜忌心特别大,导致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在性格脾气及思维方式等方面产生重大分歧。原告念及孩子尚小,但后来男方的作为令女方忍无可忍,由吵架变成家庭暴力。被告未能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已失去了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且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监护人辩称,因为被告有××现在正在治疗中,精神不能受刺激,我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被告杨某甲因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住黄骅市安定医院治疗。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监护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监护所提供的被告诊断证明、病历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期间并未发生过大的矛盾冲突,不应当轻易离婚。且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夫妻间更应当互相关心爱护、互相支持,珍惜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达不到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卫卫对被告杨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恩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