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翠云、姜晓程与贾茜茜、张俊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云,姜晓程,贾茜茜,张俊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刘翠云。原告姜晓程。系原告刘翠云之女。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正金。被告贾茜茜。被告张俊庆。原告刘翠云、姜晓程与被告贾茜茜、张俊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16时许,二原告在即墨市鹤山路服装市场乘坐4路公交车时,因挤车与被告贾茜茜发生口角。当公交车行驶至佳乐家站点时,被告贾茜茜伙同被告张俊庆将二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二原告身体构成轻微伤。现二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475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直接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送达地址,故应以二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翠云、姜晓程对被告贾茜茜、张俊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9元,全部退还原告刘翠云、姜晓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