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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翠云、姜晓程与贾茜茜、张俊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云,姜晓程,贾茜茜,张俊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刘翠云。原告姜晓程。系原告刘翠云之女。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正金。被告贾茜茜。被告张俊庆。原告刘翠云、姜晓程与被告贾茜茜、张俊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16时许,二原告在即墨市鹤山路服装市场乘坐4路公交车时,因挤车与被告贾茜茜发生口角。当公交车行驶至佳乐家站点时,被告贾茜茜伙同被告张俊庆将二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二原告身体构成轻微伤。现二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475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直接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送达地址,故应以二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翠云、姜晓程对被告贾茜茜、张俊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9元,全部退还原告刘翠云、姜晓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