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3日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7日决定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擅自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新荣区卫生局先后两次对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后,2014年1月2日,经新荣区卫生局检查发现,被告人郭某某仍在其诊所内非法从事医疗活动。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擅自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新荣区卫生局于2013年11月14日和2013年12月10日先后两次对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2014年1月2日,经新荣区卫生局检查发现,被告人郭某某仍在其诊所内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催告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记载新荣区卫生局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和2013年12月10对郭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查明郭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执业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郭某某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药品和器械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和五千元的决定。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现场检查照片,记载郭某某诊所有药品30余种,本人未取得从医资质,2014年1月2日郭某某在诊所内给某某某、某某某输液。郭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记载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5年3月1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讯问XXX对自己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供称我叫郭某某,籍贯XXXXXXX,XXX年X月X日生,我在大同市新荣区文化街门面房(无门牌号)我住的地方行医,门诊牌子上写着“妇科门诊”,就我一个工作人员,主要给病人输液、打针、卖点西药,输液一次20-30元不等,打一次针3、4元。药是从大同市一家医药公司进的。我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只有一个乡村医师证,这个证不能在新荣区行医。我的门诊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从我在新荣区开诊所,卫生部门基本每年检查一次,警告过。第一次检查后要求我关门,我还想继续挣钱,就继续开着。我的诊所从2010年9月份一直开到2014年4月份。2013年11月1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是我的签字,这次处罚后我的门诊还开着。2013年12月1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我的签字,这次处罚后我的门诊还开着呢,2014年1月2日新荣区卫生局去我的诊所检查时,我的诊所当时还开着。最后一次处罚我之后我就不开了,卫生部门对我处罚后,刚开始二百、三百交过,最后开处罚决定书的这几次我没有交过。被告人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XXX,地址XXXXX,诊疗科目全科医疗科,主要负责人郭某某,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发证机关大同市新荣区卫生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乡村医生资格证,记载郭某某,女,XXX年X月1日生,汉族,地址XXXXXX,所有制形式集体,医疗机构类别集体。发证机关新荣区卫生局。培训合格证,记载郭某某,2010年12月3日至12月23日参加新荣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适宜技术推广项目培训合格,发证机关新荣区卫生局。分析以上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正当履行职责所获取,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联系,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得已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郭某某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一名乡村医生,在行医过程中应该依照法律规定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超范围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刑法有关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怀远审 判 员 武丽萍人民审判员 庞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瑞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