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独自来到石首市绣林街道建平巷,翻墙入院,顺手捡起一把锄头破门进入被害人熊某某屋内,在被害人熊某某一楼卧室床边盗窃习酒四瓶、白云边12年陈酿酒二瓶、在一楼至二楼转角处盗窃腊肉约20斤、腊鸡一只,在二楼卧室抽屉里盗窃一块罗西尼男士手表和一个16元红包。经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及现金总价值17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户籍信息,被告人徐某某单独进出入作案现场监控图片,被害人熊某某被入室盗窃案现场照片,熊某某家被入室盗窃案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以及部分被盗物品图片,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5)第05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破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敦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 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