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点军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邹德容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德容,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宜昌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邹德容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点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德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桥、周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德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4日14时左右,被告人邹德容与朋友饮酒后,独自驾驶鄂EA5T**黑色东风本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宜昌长江公路大桥桥南上沪渝高速回家,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宜昌长江公路大桥桥北收费站附近,邹德容因身体不适将车熄火停下休息。路政宜昌大桥支队外勤人员巡逻至宜昌长江公路大桥桥北收费站广场,发现邹德容一人在车上昏睡,随即电话通知高警三峡大队民警。民警发现邹德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邹德容带至宜昌中心医院江南分院抽血检验,邹德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6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德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4时左右,被告人邹德容与朋友饮酒后,独自驾驶鄂EA5T**黑色东风本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宜昌长江公路大桥桥南上沪渝高速回家,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宜昌长江公路大桥桥北收费站附近,邹德容因身体不适将车熄火停下休息。路政宜昌大桥支队外勤人员巡逻发现邹德容一人在车上昏睡,随即电话通知高警三峡大队民警。民警发现邹德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邹德容带至宜昌中心医院江南分院抽血检验,邹德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6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邹德容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立案及邹德容到案情况。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宜)公(司)鉴(化)字(2015)165号,证明邹德容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89毫克/100毫升;送检的邹德容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6.65毫克/100毫升。4、邹德容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证信息,证明邹德容持有有效驾驶证件。5、证人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中午邹德容曾饮酒的事实。6、视频光盘一张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邹德容驾驶的机动车车辆状况、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情况及抽血现场情况。7、被告人邹德容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德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德容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被告人邹德容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德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茹审 判 员  王发芬人民陪审员  赵宝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