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与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江门市金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XX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林达球。委托代理人:李文灿,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健强,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广辉。被告:陈艳娴,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广辉,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瑞麟,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宏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凤恩,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金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XX超。委托代理人:陈伟祖,系该司职员。被告:XX超,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以下简称新会农商荷塘支行)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江门市金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銮公司)、XX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新会农商荷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灿、杨健强,被告汇昌公司、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宏彪,被告金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祖,被告XX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农商荷塘支行诉称:被告陈广辉在2011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农信高抵字[荷塘]第1974A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陈广辉国有工业用地为抵押物,为被告汇昌公司在原告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发生的融资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290228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陈广辉在2013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1012013693830279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陈广辉的厂房为抵押物,为被告汇昌公司在原告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融资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2533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签订上述担保合同的基础上,被告汇昌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购纸,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100201499047905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8月20日,并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陈艳娴、陈广辉、金銮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10120149904548830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XX超、陈瑞麟于2014年9月2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经营明显出现问题,拖欠原告欠息,且已私下变卖了抵押给原告的机械设备,造成企业资不抵债。根据被告汇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100201499047905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点第2、8、10小点及第十四条第一点第2、3小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汇昌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其与五被告应承担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汇昌公司与原告解除100201499047905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汇昌公司向原告偿还100201499047905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8750元(计至2015年2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三、判令被告陈艳娴、陈广辉、金銮公司、XX超、陈瑞麟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各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广辉的借款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若所得价款未能完全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六被告的设备、房产、车辆等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新会农商荷塘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认为所证明的事实:1.诉讼状,证明诉讼状的原因、诉讼请求。2.原告执照、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的证明材料。3.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证明受托人的证明材料。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汇昌公司所借款项已转入其存款账户。5.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汇昌公司办理借款手续签订借款合同。6.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担保合同。7.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抵押物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8.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对借款的担保合同。9.面谈笔录,证明被告已变卖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10.借款银行欠息明细,证明被告借款的欠息记录证明。11.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的证明材料。被告汇昌公司、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共同答辩称:确认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金銮公司答辩称:一、汇昌公司对其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1、陈广辉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3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汇昌公司的融资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8543528元的抵押担保,陈艳娴也将其与陈广辉共有的房屋为被告汇昌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两人还在2014年9月2日汇昌公司的股东会上,一致同意对汇昌公司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陈广辉、陈艳娴已为汇昌公司涉案500万元的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且担保物的价值远远超过汇昌公司的债务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所以原告应当先就陈广辉、陈艳娴提供的抵押担保实现其债权。2、根据原告的证据8《保证合同》第二条第3点:“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的规定,原告在明知汇昌公司为其借款由陈广辉、陈艳娴提供了18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还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前述明显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条款,且未作明显标记,提醒保证人应予重点关注,根据《合同法》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原告应先就陈广辉、陈艳娴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其债权,而不能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在其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已优先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其债权。由原告的起诉请求第4点看出,原告已明确就其债权主张已有的抵押权,保证人只有在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实现时,即依法拍卖、变卖陈广辉的抵押物仍不足清偿原告的债权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其债权,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金銮公司对汇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XX超答辩称:一、被告XX超并没有为汇昌公司的借款担任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江门市金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知道,为汇昌公司借款担任保证人的是金銮公司,由金銮公司为汇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根据公司法规定,应由金銮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被告XX超只是金銮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只是出席金銮公司的股东会,对金銮公司担任汇昌公司借款保证人的事项进行表决,而并没有以其个人名义为汇昌公司提供担保,故对汇昌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超只是作为金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银行及汇昌公司的要求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并没有担任汇昌公司借款的保证人。二、汇昌公司对其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1、陈广辉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3年5月14日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汇昌公司的融资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8543528元的抵押担保,陈艳娴也将其与陈广辉共有的房屋为被告汇昌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两人还在2014年9月2日汇昌公司的股东会上,一致同意对汇昌公司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陈广辉、陈艳娴已为汇昌公司涉案500万元的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且担保物的价值远远超过汇昌公司的债务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所以原告应当先就陈广辉、陈艳娴提供的抵押担保实现其债权。2、根据原告的证据8《保证合同》第二条第3点:“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的规定,原告在明知汇昌公司为其借款由陈广辉、陈艳娴提供了18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还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前述明显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条款,且未作明显标记,提醒保证人应予重点关注,根据《合同法》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原告应先就陈广辉、陈艳娴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其债权,而不能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更何况被告XX超并不是汇昌公司借款的保证人。3、原告在其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已优先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其债权。由原告的起诉请求第4点看出,原告已明确就其债权主张已有的抵押权,保证人只有在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实现时,即依法拍卖、变卖陈广辉的抵押物仍不足清偿原告的债权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其债权,且被告XX超对汇昌公司的借款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超对汇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汇昌公司、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XX超、金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以下简称荷塘信用社)改制为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即原告新会农商荷塘支行)。另查明,(一)2014年9月17日,被告汇昌公司与新会农商荷塘支行签订100201499047905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新会农商荷塘支行贷款500万元给汇昌公司,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合同第二条第一点第4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浮动比例:上浮50%,以此确定年利率为9%。合同第三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第十三条第一点约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被告汇昌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2、被告汇昌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第一点约定,被告汇昌公司违约的,新会农商荷塘支行有权行使下述权利: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汇昌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对被告汇昌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日计收罚息和复利;……9、行使担保权利;11、解除与被告汇昌公司的借贷关系。(二)2013年5月14日,陈广辉与原告新会农商荷塘支行签订1012013693830279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点约定,抵押人(陈广辉)自愿为债务人(汇昌公司)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在抵押权人(新会农商荷塘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5253300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本抵押合同下的抵押物为陈广辉所有的房产,并已于2013年5月16日办理抵押手续。(三)2011年7月28日,陈广辉与荷塘信用社签订农信高抵字[荷塘]第1974A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点约定,抵押人(陈广辉)自愿为债务人(汇昌公司)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在抵押权人(荷塘信用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290228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本抵押合同下的抵押物为陈广辉所有的土地,并已于2011年8月4日办理抵押手续。(四)2014年9月17日,被告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金銮公司、XX超与新会农商荷塘支行签订1012014990454883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汇昌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第二条: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人或多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3、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第四条:1、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3、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依法将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銮公司于2014年9月2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汇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新会农商荷塘支行向被告汇昌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汇昌公司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过贷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汇昌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38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股东会决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新会农商荷塘支行与汇昌公司、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金銮公司、XX超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新会农商荷塘支行向被告汇昌公司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对于被告XX超主张其签名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没有为汇昌公司的借款担任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上合同主体共列五名保证人,其中保证人3为被告金銮公司,保证人4为被告XX超,保证人4下被告XX超的身份证件号码及地址均为其身份证上的信息;且在尾页签章栏里被告金銮公司在保证人3框内盖章、法定代表人XX超签字,被告XX超在保证人4框内签字按手印。由此可见,被告金銮公司与XX超在《保证合同》中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被告XX超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已经阅读过《保证合同》的内容并对此予以认可。又根据《保证合同》第一条:“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汇昌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及第二条:“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被告XX超在保证人4的框内签字是其本人自愿为被告汇昌公司向原告借款做连带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XX超、金銮公司主张被告汇昌公司对其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超、金銮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为被告汇昌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被告XX超、金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关系依法合法有效,被告XX超、金銮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第3款:“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的约定,即使被告汇昌公司的借款存在物的担保,原告也可直接要求被告XX超、金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对于被告XX超、金銮公司认为原告采用格式条款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条款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格式条款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形式要件:一、一方当事人单方面预先拟定,目的是为了重复使用;二、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不允许与相对人协商,相对人只能接受或不接受,不能修改或取消条款内容。本案《保证合同》的主体和债务人及借款合同处都允许当事人填写,即允许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尤其是合同最后的“其他约定”,是完全空白的条款,设置该条款的作用就是允许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所有条款进行协商,协商后认为有需要修改和取消的条款,可以将协商的内容写入该约定中,作为合同最终生效的协议内容。由此可见,本案《保证合同》并非是格式条款,被告XX超、金銮公司主张原告采用格式条款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昌公司借款500万元后没有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新会农商荷塘支行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汇昌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广辉以其自有房屋、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也已经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在被告汇昌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新会农商荷塘支行对被告陈广辉的抵押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金銮公司、XX超在《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金銮公司、XX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金銮公司、XX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汇昌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100201499047905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2月20日为38750元,之后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江门市金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XX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被告陈广辉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和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21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52321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陈艳娴、陈广辉、陈瑞麟、江门市金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XX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区煜勤人民陪审员 蔚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诗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