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台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38号原告:台某某,女,1990年9月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刘某,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台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5年5月20日,原告台某某以双方已在金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台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台某某负担。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