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武在平与高小荣、高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在平,高小荣,高秀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970号原告武在平,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高小荣,男,1981年5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高秀勤,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武在平与被告高小荣、高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在平和被告高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秀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在平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高小荣向原告武在平借款2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高秀勤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高小荣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被高小荣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高秀勤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高小荣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被告希望把以前支付的利息当成本金,剩余款分期偿还。被告高小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秀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小荣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被告高小荣向原告武在平借款2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高秀勤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高小荣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7日,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高小荣向原告武在平出具了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原告武在平请求被告高小荣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秀勤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高秀勤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高秀勤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秀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贷款合同真实性及该借款是否已有清偿的相关证据,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在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高秀勤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秀勤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小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高小荣负担,被告高秀勤负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