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尹乐珠与被告田全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尹乐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全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负责人:潘建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匡仁国,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乐珠与被告田全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乐珠的委托代理人蔡中舜、被告田全会委托代理人陈志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匡仁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乐珠诉称:2014年9月28日13时,田全会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武昌区瑞安街宁静苑小区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本人在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所受损伤经法医司法鉴定已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150日,护理75日。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全会负全部责任,鄂A-×××××小型轿车系田全会所有,已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为此,诉请判令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本人损失92,722.25元(医疗费37,259.25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5,62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30,524元),判令田全会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全会辩称: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车辆已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对尹乐珠所诉损失依法认定并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尹乐珠诉请主张应依法认定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10时30分,田全会驾驶车牌号码为鄂A-×××××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武昌区瑞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静苑小区门前路段时,遇行人尹乐珠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田全会所驾车辆右外后视镜将尹乐珠擦倒致伤。尹乐珠由武汉市急救中心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经诊断:右内外踝骨折、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左肘及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左侧5、6肋骨骨折?,收入院治疗25天,于2014年10月9日在连硬麻醉下行右内外踝骨折外踝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内踝骨折切开复位中控拉力螺钉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内外踝骨折、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左肘及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患肢一个月内扶拐下地部分负重行走,一个月后我院骨科门诊复查;骨折痊愈后我科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尹乐珠支付急救费用159.90元、门诊医疗费2,419.85元、住院医疗费34,524.79元,其中田全会垫付30,524元。2014年11月4日,尹乐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1.90元。2014年11月26日,尹乐珠在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44.50元。2014年10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201069201409141号),认定田全会负全部责任,尹乐珠无责任。2015年1月9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武爱法(2015)临鉴字第0045号,鉴定意见:尹乐珠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尹乐珠支付法医鉴定费用1,3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尹乐珠依其诉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仍未达成一致。另查明,尹乐珠自2011年7月起暂住武昌区平安路398号19栋1单元202室,于2012年12月6日起办理暂住登记。田全会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鄂A-×××××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12日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承保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尹乐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尹乐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各1份,湖北省医疗单位自助收费专用票据1份,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2份,证明2份,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各1份;被告田全会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田全会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尹乐珠依法认定的损失,首先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超出部分由田全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尹乐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急救费37,260.94元(159.90元+2,419.85元+34,524.79元+11.90元+144.50元),其中田全会垫付医疗等费用30,524元;2、后期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确定为15,0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尹乐珠仅提交经营者樊顺喜、字号为武汉市江岸区恒昌钢结构工程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樊顺喜出具的误工证明,虽上述证明不能证明其因伤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但能证明其因伤造成误工的事实,故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7,339.24元(26,008元/年÷365天×103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尹乐珠虽未举证证明其支出护理费用,但其伤后护理属实,且其住院治疗,故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护理费5,344.11元(26,008元/年÷365天×75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尹乐珠虽未举证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尹乐珠受伤门诊复查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375元(15元/天×25天);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因尹乐珠所提交证据并未能证明其主张,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尹乐珠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时已在本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参照湖北省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000元;10、法医鉴定费1,300元。为此,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医疗费用37,260.94中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7,339.24元、护理费5,344.1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计59,695.3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7,260.94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计42,635.94元,以及法医鉴定费用1,300元,由田全会承担赔偿责任。因田全会所驾驶车辆已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承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案中亦不存在免赔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为减少诉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处理,田全会应承担的42,635.94元,根据与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因田全会已垫付30,524元,故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付尹乐珠81,807.29元,返还田全会30,524元。由于法医鉴定费1,300元应由田全会承担,故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赔付尹乐珠83,107.29元,返还田全会垫付款29,2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尹乐珠83,107.2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返还被告田全会垫付费用29,224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尹乐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7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减半收取363.50元,由被告田全会负担(此款原告尹乐珠已垫付,被告田全会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尹乐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祝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司方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