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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龚×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男,1957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龚×在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西配楼甘家口派出所内,将白酒浇在大厅中央宣传板上,并使用打火机将宣传板点燃。后被民警发现并及时将火扑灭。当日,被告人龚×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龚×定罪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于2014年9月2日10时许到位于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西配楼甘家口派出所办事,因等候时间较长产生不满情绪,遂将买来的白酒浇在大厅中央宣传板上,并使用打火机将宣传板点燃。民警及时发现火情并迅速将火扑灭。当日,被告人龚×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北京回龙观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龚×在案发时处于酒精依赖综合征、轻躁狂状态的疾病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龚×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和辩解、证人王×、闫×、敏×、赵×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照片、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为发泄不满情绪,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时处于疾病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花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衣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