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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余江县宏福交通施救有限公司诉砀山县通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县宏福交通施救有限公司,砀山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余江县宏福交通施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刘家站垦殖场二分场。法定代表人夏启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秋勤,该公司队长。被告砀山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交通局东100米陆北。法定代表人赵书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江县宏福交通施救有限公司与被告砀山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县宏福交通施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砀山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县宏福交通施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所有的皖L5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济广高速1184KM+65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报警并委托现场施救。经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施救费用共计2749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施救费用2749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砀山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四季将皖L5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处对外经营,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4月12日,案外人张四季驾驶被告所有的货车行驶至济广高速1184KM+65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报警并委托现场施救。当日,案外人张四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鹰潭高速公路(宏福交通施救公司)救援队事故车辆货物施救及启用大吨位吊机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拖车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施救费用共计2749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写了一份声明:经与原告协商,我方同意将余留在金溪法院标的款账户上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22480元,用于支付给原告余江县宏福交通施救有限公司的施救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给付22480元施救费,并自愿承担减半后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协议书1份、事故记录1份,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声明1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将余留在金溪法院标的款账户上22480元,用于支付给原告余江县宏福交通施救有限公司的施救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上述意见,还表示自己自愿承担减半后的诉讼费,即原告同意被告给付施救费用22480元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244元(案件受理费487÷2=244元)。原、被告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砀山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余江县宏福交通施救有限公司施救费用22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余江县宏福交通施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昭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