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199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南山郡”项目工地,用钳子剪断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并堆放在此的“柒安”牌ZBN-YJV3×95+2×50MM2电缆线9.35米,用刀拨出电缆线内的铜线,并将盗得的铜线转移至工地内一处空地存放。当日10时许,高某某雇佣了三轮摩托车再次返回该工地,将盗得的铜线运至南岸区老厂半边街一废品收购站准备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后,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231元。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秦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测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22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被盗财物价款2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