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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俞伟德与樊世荣、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迪迈五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伟德,樊世荣,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迪迈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俞伟德,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世荣,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迪迈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迪迈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樊世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7********。原告俞伟德为与被告樊世荣、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迪迈五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伟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世荣、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迪迈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伟德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借给被告樊世荣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樊世荣在2015年2月1日还清上述借款;原告分两次将80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樊世荣,一次是700000元银行转账,一次是100000元现金交付。由于被告樊世荣在前两个月没有及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樊世荣作出保证,被告樊世荣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利息129000元,2014年5月28日前还本金250000元,后每季度还款500000元至100000元,同时保证按月支付利息,若上述还款期限未还清借款,将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迪迈五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被告樊世荣在作出承诺后于2014年4月支付给原告利息75000元,此后未履行相关的还款及利息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樊世荣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樊世荣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共计133000元,2015年3月2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迪迈五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俞伟德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樊世荣支付利息(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为108000元,2015年3月2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00000元按月息2%计算),原告俞伟德撤回了要求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迪迈五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樊世荣、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迪迈五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俞伟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俞伟德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11日汇款给被告樊世荣70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樊世荣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俞伟德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及借款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樊世荣承诺在规定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并按期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迪迈五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樊世荣、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迪迈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俞伟德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证据1、2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俞伟德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迪迈五金有限公司为被告樊世荣提供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伟德与被告樊世荣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樊世荣于2013年10月至11月分三次向原告俞伟德借款800000元,第一次为现金交付100000元,第二次为银行转账200000元,第三次为银行转账5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樊世荣向原告俞伟德借款8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4年4月27日,被告樊世荣向原告俞伟德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本付息,还盖有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迪迈五金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后,被告樊世荣只向原告俞伟德支付了利息共计10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樊世荣出具给原告俞伟德的借条以及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俞伟德要求返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后,被告樊世荣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故对原告俞伟德要求被告樊世荣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为800000元×2%×13月=”208”000元,扣除原告俞伟德自认的被告樊世荣已支付利息100000元后为108000元,故对原告俞伟德要求被告樊世荣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俞伟德要求被告樊世荣支付按借款本金800000元按月息2%自2015年3月2日至款清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原告俞伟德撤回要求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迪迈五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樊世荣、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迪迈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世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俞伟德借款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3月1日之前为108000元及按借款本金800000元按月息2%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款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130元,由被告樊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伟巍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杜布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寅寅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