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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洪波与被告张应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波,张应光,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姜洪波,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安坪乡下坝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79********。委托代理人林庆寿,漳州市龙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应光,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长期镇长期村兰告山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4********。委托代理人李木钦、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75936448-3。法定代表人程俊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木钦、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洪波与被告张应光、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碧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木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洪波诉称,2011年4月,被告张应光将漳州市明发商业广场6-9号楼工地钢筋小料加工项目分配给原告负责。2012年2月6日,张应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料制作约束》书,确认“春节前按1900吨结清款项。每吨按原口头协议每吨160元计算,以后的工资由甲方签字乙方直接找项目部领取”等内容。2012年2月10日,张应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计量单》,确认“漳州明发工地:2012年春节后2月5日清点钢筋小料剩余量……合计共余125件,平均每件1.9吨(合计237.5吨)。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10月7日,经张应光签字确认,原告共完成工作量999.155吨。上述,原告共完成工作量3135.655吨,被告应支付501704.8元,张应光已先行支付402500元,但尚欠99204.8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9204.8元。被告张应光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张应光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尚未结算,承揽金额无法计算。张应光与原告在2012年2月10日所签订的《计算单》中数量不能作为承揽钢筋的总量,在2012年2月10日所签订的《计算单》的数量原告与张应光并未结算,承揽金额无法计算。二、本案与被告三建公司无关。本案是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是张应光与原告,三建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与合同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三建公司列为被告明显主体错误。三、原告承揽钢筋总量为:2012年春节前是进料约2100吨(包括2012年2月10日的计量单),春节后为975.155吨,每吨承揽费为160元,合计承揽款为492024.8元。四、张应光已支付原告承揽款475500元,只欠原告16524.8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雇请原告实施有关劳务活动,原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应当直接向被告张应光要求,其没有任何合同上和法律上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姜洪波提供《小料制作约束》、《计量单》及工作量记录,欲证明工作量及报酬。被告张应光及三建公司质证后认为,《小料制作约束》中总量应按2100吨计算;《计量单》中仅是估计数额而不是确认数额;工作量记录应以大写数额中的数量为准。本院认证如下:因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对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加工数量2012年2月12日前确认为2100吨,2012年2月12日后按工作量记录单据上所记载的大写数字为准,经核算为996.24吨,两项合计3096.24吨,故原告姜洪波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其加工数量为3096.24吨,每吨按160元计酬,则应得报酬为495398.4元(3096.24×160)。被告张应光提供付款凭证二份,欲证明其已付款475500元。原告姜洪波质证后认为被告张应光对其中两笔款项进行了涂改,即将2011年7月12日的25000元涂改为35000元,将2012年10月16日的4000元涂改为54000元,张应光实际还款金额是415500元,原告姜洪波并申请对是否经过涂改形成及涂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0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付款凭证”原件上标注日期为“12/7”处的“35000”字迹应系“25000”改写形成,标注日期为“16/10”处的“54000”字迹应为“4000”添改形成;但不能进一步确定上述原写、改写墨迹的具体时间间隔。该鉴定意见可以印证原告姜洪波的陈述主张,故被告张应光提供的付款凭证应认定其付款金额为415500元。经审理查明,漳州明发商业广场6#-9#楼的总承包人是被告三建公司,被告张应光向三建公司承包工程的钢筋加工部分。2011年4月,原告姜洪波向被告张应光承揽漳州明发商业广场6#-9#楼的钢筋小料制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每吨160元计酬。经庭审双方当庭确认,截止2012年2月12日,原告姜洪波的加工数量为2100吨,2012年2月12日后的加工数量按原告所提供的工作量记录单据上所记载的大写数字为准,经核算为996.24吨,两项合计3096.24吨,每吨按160元计酬,则原告姜洪波应得劳务报酬为495398.4元(3096.24×160)。被告张应光先后支付原告姜洪波款项共计415500元,至今尚欠79898.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姜洪波虽以劳务合同为由起诉,但其在钢筋小料制作过程中,是以完成的劳动成果计酬,应认定其系向被告张应光承揽钢筋小料制作,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姜洪波完成工作后,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因原告姜洪波系向被告张应光承揽钢筋小料制作,应由被告张应光支付报酬。原告姜洪波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连带责任的存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姜洪波的报酬数额,经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原告的加工数量总计为3096.24吨,应得报酬为495398.4元,被告张应光已付款415500元,则被告张应光应支付原告姜洪波的报酬数额为798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姜洪波79898.4元。二、驳回原告姜洪波对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姜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姜洪波负担222元,被告张应光负担91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应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碧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卓君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