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监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春生答复意见附带行政赔偿纠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二中行监字第8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春生,男,1942年3月19日出生。张春生因诉原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原东城城管大队,因机构调整,现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2012年5月4日所作《关于东四十一条75号院内建筑物执行情况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涉案答复意见)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4)二中行终字第5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可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东城城管大队是否存在违法行政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张春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12)东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以原东城城管大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涉案答复意见的合法性而将该涉案答复意见予以撤销,其中具体理由为“城管部门只对不能提供房屋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案件协查函的形式向规划部门提出认定”和“33号、34号、35号房屋南侧的三间房屋,在33号、34号、35号房屋的承租人搬入时既已存在”等事实,原东城城管大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答复意见的内容。然而,关于张春生举报中涉案八间房屋之定性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八间房屋并未被有权机关定性为违法建筑,且张春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意见。综合现有证据和上述论述,尚未能认定涉案答复意见给张春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故原东城城管大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张春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张春生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