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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联爱奈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勇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联爱奈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胡勇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爱奈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8号院608号。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涛,北京市蒲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勇清,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联爱奈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勇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21日,中联公司与胡勇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5000元。胡勇清自入职后没有任何工作业绩,2014年6月12日胡勇清离职。中联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5月31日克扣工资20217.59元;2.不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12日工资差额8112.86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胡勇清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工资标准30000元,中联公司按月工资5000元支付,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勇清于2014年4月21日入职中联公司担任运营总经理一职,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30000元,试用期2个月,月工资5000元,每月5日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中联公司提交有其盖章、胡勇清签名的补充协议约定,员工月薪按底薪方式发放,提成依公司相关规定发放。员工月薪由月度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由劳动合同约定。中联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两个月,期间月工资5000元,胡勇清所主张的月工资30000元系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且该工资系绩效工资,需要绩效考核合格后方全额发放。中联公司就该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营销部管理制度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字落款处显示有胡勇清的签名,合同中记载“在本合同期内,乙方的基本工资为30000元。乙方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而营销部管理制度(印发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关于薪金制度显示内容为“4.运营部工作人员在试用期内,基本工资5000元/月;工资总额为基本工资5000元+提成”。胡勇清确认劳动合同书系其本人所签,但对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主张营销管理制度未经本人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举证期限内,中联公司未提交己向胡勇清告知营销部管理制度的相关证据。中联公司提交胡勇清项目运营计划书,预计5、6月完成代理商数量(2014年底前预计开发5-10家省或市级代理商)完成百分之十,预计业绩(2014年底前900万销售额)完成百分之十。胡勇清认可至离职时无业绩。胡勇清主张因中联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及克扣工资,其于2014年6月27日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12日。中联公司确认胡勇清最后工作日属实,主张胡勇清于2014年6月12日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该公司虽然收到了胡勇清于2014年6月27日寄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发出的,并无实际意义。中联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工作交接表为证,上述工作交接表显示胡勇清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关于其他则显示为“详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无胡勇清系以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的记载。胡勇清认可工作交接表系其本人所签,确认其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当庭表示其确曾于工作交接当日口头提出过辞职,但辞职的原因为公司克扣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关于离职原因一项中显示的“详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事实上并未作出也未向中联公司提交过该通知。胡勇清主张中联公司未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30000元足额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实发工资12610元,要求支付克扣的工资。中联公司则主张上述期间属于双方约定的试用期,该公司已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5000元足额支付了工资,且存在多支付工资的情况。双方均认可胡勇清最后出勤日为2014年6月12日。胡勇清主张中联公司未支付2014年6月l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工资。中联公司则提交2014年7月4日电子支付凭证,主张该公司己支付胡勇清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工资1818.18元,因双方己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胡勇清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中联公司:1.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胡勇清2014年4月21日至5月31日克扣工资20217.59元;3.支付胡勇清2014年6月1日至6月12日工资差额8112.86元;4.支付胡勇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5.驳回胡勇清其他申请请求。中联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胡勇清确认中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其签字属实,故法院对该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可。胡勇清对中联公司提交的营销部管理制度不认可,而该公司也未就胡勇清己知悉并签收该营销部管理制度举证,据此,法院对该营销部管理制度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记载有“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6月20日止”,故法院对中联公司关于双方约定有两个月试用期的主张予以采信。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记载胡勇清基本工资为30000元,依补充协议约定,员工月薪由月度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由劳动合同约定。且中联公司确认系按照5000元的标准支付胡勇清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上述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远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中联公司以上述标准支付试用期工资明显违法,应按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30000元的80%(即24000元)的标准向胡勇清补足差额。胡勇清主张上述期间实发工资12610元,中联公司应支付胡勇清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20217.59元。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12日,法院予以确认。中联公司提交的工作交接表中均未载有胡勇清系以个人原因辞职的内容,工作交接表中提到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实际上也并不存在,鉴于中联公司未依法为胡勇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属实,法院对胡勇清关于辞职原因为中联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及克扣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中联公司应支付胡勇清半个月工资(即12000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中联公司己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1818.18元。中联公司未足额支付胡勇清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支付胡勇清工资差额部分8112.86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中联公司与胡勇清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六月十二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胡勇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工资二万零二百一十七元五角九分(税前);三、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胡勇清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日工资差额八千一百一十二元八角六分(税前);四、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胡勇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五、驳回中联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联公司对员工实行绩效考核。中联公司专门制定了营销管理制度(2014年4号文件)。针对公司营销管理制度,胡勇清对自身工作岗位制订了《inet项目运营计划书》,作为其岗位第六项。中部运营部由胡勇清负责。第七项市场目标。5、6月份预计完成开发代理商数量5-10家的10%。业绩完成全年销售任务10%计90万元。胡勇清在工作试用期没有完成任何业绩,其工资标准按试用期标准发放5000元。由于自身没有业绩的表现。2014年6月12日,胡勇清离职,履行工作交接表。请求1.撤销原判第2、3、4、5项;2.判令不支付胡勇清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20217.59元;3.判令不予支付胡勇清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112.86元;4.判令不予支付胡勇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共计40330.45元。胡勇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试用期工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基于此规定胡勇清的的试用期工资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约定的月工资的比例确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胡勇清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0元,故胡勇清在试用期的工资数额应为不低于24000元/月。中联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的营销部管理制度的规定营运部工作人员的试用期内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的抗辩意见,鉴于该管理制度中关于试用期工资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胡勇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的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联公司提交的工作交接表中均未载有胡勇清系以个人原因辞职的内容,工作交接表中提到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实际上也并不存在,结合中联公司未依法为胡勇清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原审法院采信胡勇清的主张,认定胡勇清关于辞职原因为中联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及克扣工资并无不当。中联公司主张系胡勇清工作期间没有业绩主动提出辞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联爱奈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联爱奈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