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31岁(1984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凯、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皓月园6号楼底商11-3号中国邮政储蓄自助银行内趁无人之机,使用铁棍儿和壁纸刀撬该银行编号为11006108号的ATM取款机加钞门时,被监控人员��现并报警。被告人王×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系统查询及银行工作人员清点,被告人王×撬砸该取款机时,取款机内有现金人民币91200元。因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致使该ATM机加钞门无法打开,为此花费修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的家属赔偿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门头沟区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贾×、安×、彭×的证言,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监控录像,ATM交易日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门头沟区支行出具的说明,工作说明,报警情况说明,损坏部件报价,发票,谅解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家属帮助下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动的壁纸刀一把、帽子一顶、手套一副、口罩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一鸣人民陪审员 姚旭青人民陪审员 陈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