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兰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徐培庚、徐元邦与郭明宝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庚,徐元邦,郭明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兰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徐培庚,男,农民。原告:徐元邦,男,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明坤。被告:郭明宝,男,农民。原告徐培庚、徐元邦诉被告郭明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庚、徐元邦的委托代理人凌明坤、被告郭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庚、徐元邦诉称:2014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驾驶未检验的鲁FLQ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口市南山东路与星宇路交叉路口,与原告亲属白福荣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左拐弯时相撞,造成白福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白福荣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白福荣的死亡,原告经济损失计为医疗费1377.72元、死亡赔偿金555218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9788.72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77.7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他损失60%即287046.6元,共计398424.32元。被告郭明宝辩称:我没有意见,我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培庚与白福荣系夫妻,原告徐元邦系二人之子。2014年10月7日17时许,在龙口市南山东路与星宇路交叉路口处,白福荣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肇事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郭明宝驾驶的鲁FLQ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白福荣、郭明宝受伤。白福荣当即被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花医疗费共计1377.72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白福荣与郭明宝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郭明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证显示,白福荣自2014年8月17日退休,退休单位为劳动事务代理(春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证明、退休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明宝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白福荣所骑二轮电动车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导致白福荣死亡,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应承担60%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7.72元、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死亡赔偿金555218元(29222元/年×19年),共计579788.72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77.7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二原告损失60%计281046.6元,共计392424.32元。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宝赔偿原告徐培庚、徐元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2424.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培庚、徐元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6元,原告徐培庚、徐元邦承担110元,被告郭明宝承担7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成德海人民陪审员 王策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栾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