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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居义行政强制、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居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11号起诉人江居义,起诉人江居义以原长兴开发区街道办(现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未查清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强行将自己在原雉城新开河的房屋拆除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拆民宅行为违法。经审查,长兴县新开河新农村改造工程自2009年9月份开始拆迁推进工作。其中涉及到起诉人主张权利的新开河三组原养蚕场拆迁问题。当时拆迁组经调查,根据房屋买卖契约,与起诉人弟弟江文林签订协议,由江文林领取拆迁款。两年后,起诉人于2011年8月向开发区街道办反映,提出住房系其所有的要求,并提供相关证件。考虑到起诉人的实际情况,相关部门给起诉人异地安置了地块一块,起诉人表示接受,并写了承诺书,表示房屋拆迁款与亲属结算,与开发区街道无关。本院认为,起诉人知道房屋拆迁事宜在2011年8月,后已就该事项与相关部门达成了协议,出具了承诺书。故起诉人在2011年已经明知原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人至今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对其起诉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江居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青审 判 员  魏利胜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二〇一五年五���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