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一机电公司)与被告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石商砼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一机电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石商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一机电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混凝土搅拌站合同,前三份合同早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已履行完毕。2011年3月30日又与被告签订了第四份一台合同混凝土搅拌站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组织生产、安装、调试,该混凝土搅拌站与2011年7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下欠的设备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支付下欠的设备款76.66036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设备款76.66036万元及利息暂定2000元(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诉讼日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石商砼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佳一机电公司与被告瑞石商砼公司分别于2009年07月18日(合同编号为JY2009/07/18、合同价158万元)、2010年01月18日(合同编号为JY2010/01/18、合同价158万元)、2010年03月29日(合同编号为JY2010/03/29、合同价148万元)、2011年3月30日(合同编号为JY2011/03/30、合同价148万元)分四次签订四份买卖合同,被告瑞石商砼公司从原告佳一机电公司处购买总价款为6120000元的四台HZS18**型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从2009年8月1日被告瑞石商砼公司陆续向原告佳一机电公司支付混凝土搅拌站设备款,截止2014年8月14日共支付原告设备款5353396.40元,尚欠原告第四台设备款766603.6元。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佳一机电公司与被告瑞石商砼公司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给原告8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以出混凝土之日为准),被告支付20万元,安装调试完之后被告每月支付10万元直至余款付清。该混凝土搅拌站于2011年7月30日经被告瑞石商砼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HZS120C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设备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766603.6元设备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欠付的设备款766603.6元依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石商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766603.6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本金766603.6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洁红审 判 员 孙岩冰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