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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正楼诉被告安红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楼,安红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00号原告沈正楼,男。委托代理人崇昕,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红永,男。原告沈正楼诉被告安红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崇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红永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楼诉称: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杨某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交付的方式陆续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3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77,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58,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来原告了解到被告未将前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担心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所以,在2014年春节前,原告携带被告之前出具的借据与被告及杨某在本区美兰湖汉庭宾馆见面,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据,杨某承诺对被告所借入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和杨某均未向原告偿还前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2、杨某对前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因原告与杨某达成和解,由杨某向原告偿付62,000元,故原告撤回对杨某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的借据及借款担保承诺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36,000元,杨某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到136,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借款人落款处由被告签名并捺手印。借款担保承诺的主要内容为:杨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如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杨某愿以个人所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将此笔借款本息及费用清偿完毕为止。2、中国农业银行上海罗店支行出具的证明及金穗借记卡银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借款77,500元,另外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8,500元。被告安红永既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鉴于被告安红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36,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审理中连带责任保证人杨某向原告偿付6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红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正楼借款本金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02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4,8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3,450元,原告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