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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12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9016。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3时25分,被告人陈某驾驶粤CMY8**号小客车沿珠海市景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凌波酒店路段,与由东往西方向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后,再与李某驾驶粤ZAS**澳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通过其朋友滕某的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事发后向被害人李某家属赔偿人民币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滕某、陈某、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丧葬费调解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