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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邱松婉与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松婉,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十四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75号原告邱松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蕙良。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松婉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静规土局(2014)16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松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以静规土局(2014)163号告知书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59街坊8888/1丘的抵押贷款协议”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原告诉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系被告职权范围内,被告给出的答复推卸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的答复;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信息。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申请之后,在规定的时间进行了答复。因系争信息属抵押预告登记资料,故告知原告按规定查阅。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请求予以维持。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2、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此外,被告陈述,因之前在另案中已向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59街坊8888/1丘的抵押预告登记证明,故本案中未再举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答复程序无异议,对被告陈述的相关土地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事实也无异议。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为: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59街坊8888/1丘的抵押贷款协议。同年12月30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将延期至2015年1月27日前予以答复。2015年1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另查明,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59街坊8888/1丘的抵押贷款协议系参与该地块旧区改造的土地储备机构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与银行签订,该地块已于2014年1月进行了土地使用权抵押预告登记,被告因工作关系获取了上述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政府信息的公开权限和程序。《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条同时还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海市人大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1998年发布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对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阅、复制程序作了具体规定。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59街坊8888/1丘已于2014年1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预告登记,而抵押贷款协议是申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范围,被告据此告知原告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松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邱松婉负担。审 判 长  符德强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赵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