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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监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褚士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纠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二中行监字第65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士昌,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褚士昌因诉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二中行终字第5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该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褚士昌向花乡政府申请公开的是“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经查,白盆窑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在换届选举中均继任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存在离任情形,故褚士昌申请公开的白盆窑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据此,花乡政府经审查后作出花乡(2014)第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褚士昌亦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花乡政府制作或保存过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另,花乡政府收到褚士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延期答复等行政程序。因此一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褚士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褚士昌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