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平阳县永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永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平阳县永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奕军。委托代理人:王华锋,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钦勇。委托代理人:彭锡奇,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阳县永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墙体公司)与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腾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墙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锋、被告宝腾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彭锡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墙体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平阳县新法院审判综合大楼项目供应加气砼砌块,次月10号前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砼砌块2065.38立方,每立方355元,合计货款7332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609600元,余款123611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361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4.加气砌块结算清单七份,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气砼砌块2583立方,共计货款为733211元。被告宝腾建设集团答辩称: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载明的货款总金额及已付货款无异议,但对实际货款金额及结欠的货款有异议。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2012年6月8日一份、2012年8月6日二份加气砼砌块结算清单无异议,其余四份加气砼砌块结算清单有异议,主张未经被告公司确认,本院对该四份加气砼砌块结算清单认证意见如下:第一、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8月6日的三份加气砼砌块结算清单,该清单由肖云彪签字并加盖被告的项目章,被告也认可肖云彪是其工作人员;第二、被告支付的货款609600元明显高于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8月6日的结算款项,且被告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及其他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第三、被告对肖云彪签字有异议,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或提出笔迹鉴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3日至12月20日和2013年5月10日的加气砼砌块结算清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原告永兴墙体公司与被告宝腾建设集团签订一份《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砼砌块,级别A3.5,规格尺寸600*240*240,按施工进度进货,按实际用量发货;每月按平阳市场信息价,每立方下浮1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月结算,次月10号前结清货款;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清单如下: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2日,供货熟数量为858.63立方,单价为355元,合计为304814元;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28日,供货数量为355.7立方,单价为355元,合计为126274元;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2日,供货数量为206.54立方,单价为355元,合计为73322元;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31日,供货数量为119.44元,单价为355元,合计为42401元;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1日,供货数量为340.58元,单价为355元,合计为120906元;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20日,供货数量为118.13立方,单价为355元,合计为41936元;2013年5月10日,供货数量为66.36立方,单价为355元,合计26558元。上述合计货款总额为733211元。期间,被告已偿还货款609600元,余款123611元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兴墙体公司与被告宝腾建设集团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负有按约定付清货款的责任。现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余额12361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永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361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772元,至迟应在受理上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海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