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8时许,任某甲(已判刑)为泄私愤,携带砍刀,纠集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同王某甲、任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摩托车至滕州市某村路上,随意殴打柴某梨园保安杨某,任某甲持砍刀将杨某右手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和4日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共同作案人任某甲、王某甲、任某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本院(2014)滕刑初字第669号及(2015)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狄瑞亚审判员 杜以标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奚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