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颛兴路748弄门口因房屋租赁问题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倒地,致沈右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口头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沈德辉经济损人民币4万元,并获得沈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且其亲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康怡静人民陪审员 胡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