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金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刘炳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金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刘炳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金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炳刚。委托代理人贾效泉,泰安岱岳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金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彩印包装公司)与被告刘炳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彩印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李彬,被告刘炳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效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彩印包装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炳刚因妻子和刘桂新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产生矛盾,被告用大车拉来一车沙土卸在原告门口,沙堆长约7米左右,将原告大门完全堵死,导致原告无法打开大门,人员不能进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原告报警后,被告拒不清理堵在门口的沙土,由于长期堆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后经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做出价格鉴定,在2019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综合测算确定原告因人为堵门109天造成经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911元。被告刘炳刚应对其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理堆放在原告门口的沙土,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4911元(损失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延续期间继续计算,直至清理完毕恢复正常经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炳刚辩称,虽然存在堵门事实,但是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已经将堆在原告处的沙土处理干净。在法定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可以由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现在要求的损失严重不合理,应该驳回其不合理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9月13日前,被告之妻赵玉苓与原告法人刘桂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赵玉苓受伤住院。因赔偿事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刘炳刚于2014年9月12日晚让其朋友拉来沙土将原告大门堵住。2014年9月13日,原告法人刘桂新向范镇派出所报警,范镇派出所出警了解情况后找到刘炳刚之父刘桂和做工作,刘桂和答应将沙土清理掉,并于9月14日将沙土清理掉大部分。原告委托了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损失(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金桥彩印包装公司因人为堵门109天(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造成经营损失共计34911元。另查明,原告大门前沙土现已不存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报警证明一份,照片5张,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和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鉴定结论一份,范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晚上用沙土堵原告大门,后于2014年9月15日将该沙土清理完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委托鉴定的原告每天的经济损失为320.28元(34911元÷109天),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5日四天的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造成阻碍的时间共计109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炳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金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81.12元(320.28元×4天);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金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树栋人民陪审员 赵维海人民陪审员 亓恒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研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