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沈阳天帮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沈阳蒲河房产局征收通告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天帮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帮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得胜台村。法定代表人:邹勇,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忠华,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天帮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街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天鹰街4号。法定代表人:贾可方,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海英,女,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天帮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因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0日沈阳蒲河新城房产局作出沈蒲房征字(2013)第8号征收通知,征收内容为:根据沈阳蒲河新城整体规划,蒲河新城管委会决定对财落街道得胜台村村屯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实施征收。征收人:蒲河新城房产局,委托实施单位:蒲河新城房产局道义分局,征收范围:根据蒲河新城国土资源分局绘制的征收范围图纸为准。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沈北新区政发(2011)67号《沈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征收时限: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审另查明,原审原告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得胜台村属国有土地性质。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出具的拆迁定线图、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蒲河新城分局出具的拆迁定线图,可以认定征收通知中的征收��至范围只包括集体土地,并不包括本案诉争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原审再查明,沈阳蒲河新城房产局合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由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履行其职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沈阳蒲河新城房产局作出沈蒲房征字(2013)第8号征收通知中“征收范围:根据蒲河新城国土资源分局绘制的征收范围图纸为准”,因原审原告国有土地四至并不在征收通知中的征收范围内,故原审原告诉讼不具有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沈阳天帮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审原告沈阳天帮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人沈阳天帮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沈蒲房征字(2013)第8号征收通知对其产生实质影响并造成事实损害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仅凭一纸征收通知就单方划定征收范围只包括集体土地不符合常理,更无法律层面的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辩称,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沈阳蒲河新城房产局作出的沈蒲房征字(2013)第8号征收通知中明确写明“征收范围:根据蒲河新城国土资源分局绘制的征收范围图纸为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上诉人的国有土地四至并不在征收范围内,故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祝 妍审判员 王继东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